VAIN DEAN wrote:Actually they do have video evidence of me driving home after leaving the KTV. That's the problem. I admitted driving home but I can't remember anything about any accident. So therefor it cannot have been me. Now that Chris has confessed and blown my cover story on fleeing I also had to change my story about taking his passport without his consent and I also lied about my GF not helping me as well. But I'm still innocent.
Pretty much the evidence from the court proves all your claims are lies. The actual court record. English to follow
5.道路監視器之設置,固有維護治安、協助破案實效,然其
究非用以監控民眾所有舉動之工具,更非法定必要蒐證手
段。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置前述客觀事證不論,徒以渠
等主張被告林克穎返家沿路,尚有眾多監視器鏡頭可能錄
到相關畫面,卻未經警方提供調查,質疑蒐證不當云云置
辯,實有未洽。況且監視器畫面之拍攝範圍,因受限於角
度、位置等影響,容有拍攝道路者,亦有拍攝騎樓或各該
設置人出入口位置者,更難憑空推論有如被告林克穎及其
辯護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內容存在。再其所指諸多監視器
中,或於99年3 月25日仍未開通使用、或至本院函詢時已
經覆蓋無法提供、或係當時尚未實際啟用傳送影像之公用
監視器、或屬未經實際裝設、提供之私人設置監視器,甚
至有錄影功能故障者(見本院卷一第122、204、205頁、1
72、174、176、295頁;偵查卷三第414至416頁), 自難
據為有利被告林克穎之認定。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另以偵查
卷中一紙載有「先做USB備份」 字樣之紙張(見偵查卷三
第422頁),指摘警方隱匿有利被告林克穎之證據( 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 並據此作為有利被告林克穎反證之主
張,亦屬無據;蓋本案卷內確經調得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
案之監視器畫面,是以前開先做備份用語,核與現存卷證
資料難謂不符,此參看同一紙張,尚繪製有信義路、松仁
路路口簡圖,並於圖中之東北、西南方對角標示「沒有」
(監視器畫面)等情形,益證其實。至於上述監視器使用
情形之函查結果(各該單位回函),則屬本院查詢資料存
在與否之回函,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林克穎犯罪之證據,是
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認定犯罪實所應依憑,而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不同,況且該等監視系統尚未正式
驗收,並有未為影像傳送之情形,亦經載明在卷,被告林
克穎辯護人徒以無法判斷警局是否僅依承商提供之報表,
而未進行實質查證,進而否認該回函之「證據能力」,亦
有誤會。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另引用媒體報導中,關於「警
方過濾監視器畫面和目擊者提供的車號,循線逮捕肇事的
司機」之用語,質疑警方藏匿監視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97、109頁),更屬無稽; 蓋被告林克穎既為警方查獲之
嫌犯,果有該等所謂經警隱匿,並足以認定「肇事司機」
之監視器畫面存在,自可隨案移送,何來「隱匿」必要?
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無限引申未有具體事證記載之報導
用語,及卷內資料之片段記載,強行附會,恣意指控,據
為前開答辯依據,實不足採。另被告林克穎及其辯護人一
再主張被告林克穎警詢當日,尚有一名至今未經傳喚到庭
之外事警察,見到卓俊呈表情惶恐、心神不寧,因而向被
告林克穎表示「應該有問題」云云,除經證人警員莊孟霖
證稱其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製作筆錄,
未到名亨酒店或車禍現場,並據被告林克穎確認莊孟霖並
非其所指之外事警察(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
。證人即於99年3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派出所副所長,並支援戒護陪同被告林克穎前往分局應
訊之范達煥證稱其支援過程,未與被告林克穎直接對話,
且對被告林克穎主張另有其他外事警察到場一節,亦無印
象(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僅
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派遣外事服務站警員莊孟霖赴大安
分局偵查隊執行涉外案件翻譯工作,有該局101 年7月3日
函(見本院卷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未
於99年3 月26日至27日派員前往大安分局出勤,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月5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 均無被告林克穎所辯該外事警察之相關資料。
況且被告林克穎辯稱該「外事警察」對其表示卓俊呈「應
該有問題」一節,縱屬實在,亦僅為該「外事警察」個人
推測判斷意見,並不足為被告林克穎遭受誣陷之認定。遑
論本件車禍事故涉及人命,以證人卓俊呈自承曾經駕駛肇
事車輛之情形而言,在結束調查程序,甚至釐清責任歸屬
以前,面對多名警察人員前往調查之場面,亦難期其得以
神情自若,輕鬆應對。故不論其表情緊張與否,均不足為
認定其供述內容真偽,乃至於被告林克穎涉案與否之證明
。被告林克穎辯護人再次聲請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外事課
」確認該課派員至大安分局出勤一節,除其行文對象並非
機關外,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在卷,詳同前述,自
無就同一事件,向相同機關反覆函詢之必要。